競爭條例草案簡介(一) 反競爭行為 損害整體社會效益

競爭條例草案簡介(一)

反競爭行為 損害整體社會效益(16/03/2012)

撰文:石傲枝
欄名:枝梧以對(刊登於經濟日報網站 http://hket.com

(原文張貼於石傲枝文集

香港自上世紀90年代已有強烈聲音要求立法,但香港政府過去多年一直以「香港經濟結構特殊」等似是而非理據拖拖拉拉延遲立法。放眼世界,競爭法及相類似的反壟斷法面世已超過100年,至今為止全世界已有超過100個國家訂立相關法例,包括大中小型、外向型內向型、已發展及發展中經濟體系,實在難以解釋香港經濟系統何特殊之有。直至近幾年,市民支持立法意向清晰,加上鄰近區域包括中國都已立法,香港實在無法再拖延。

現在立法會討論中的競爭條例草案,主要規管兩大類通用於各行業的反競爭行為,相關規定被稱為「第一行為守則」及「第二行為守則」(另外還有只適用於部分行業的第三行為守則,容後再談。)

規管4類「嚴重反競爭行為」

第一行為守則規管的,是各種競爭者通過協議或協調做法,以達至防礙、限制或扭曲競爭的行為,或統稱「反競爭協議」。在最新修訂的草案版本中,有四類行為特別被定義為「嚴重反競爭行為」,也是最容易理解的例子,分別為「合謀定價」、「分配市場」、「操控供應」及「圍標」。

「合謀定價」指幾家競爭企業協議各自的產品價格,例如同時提價至同一水平。而「操控供應」則指協議限制各機構的供應數量,人為製造供不應求,貨品價格因而提升,達至近似合謀定價的效果。「分配市場」指原本彼此競爭的企業,通過協議,人為地以區域或貨品種類劃分各自的市場,彼此承諾不越界競爭,結果各企業在自己所在的地域或貨品市場中,都成了單一的供應者,人為地製造各「小市場」的壟斷優勢。「圍標」指一次競投中,所有投標者秘密聯手,彼此不作競爭,製造單一選擇的情況,扭曲競投的結果。

以上行為,例如在人為限制供應量後剩餘產能沒被利用,以及劃分市場後低效企業沒被淘汰等,最終都會損害整體社會效益,因此理應被規管。

競爭草案初出台時,未有特別定義何謂嚴重反競爭行為,當時有人指不清楚何謂「反競爭協議」,更出現「兩家茶餐廳同時加價二元是否反競爭協議」的疑問,稱中小企業擔心誤墮法網,因此反對立法云云。

中小企業毋須過慮

對此,我曾在報章撰文解釋,若兩家餐廳同時加價是基於來貨價貴了,則其目的不是限制競爭;而除非那兩家餐廳竟然真的壟斷了某一市場(例如某一荒島上只有這兩家餐廳),否則因以上因素同時加價,也不可能達至限制市場競爭的效果。所以除非他們明確定立一份反競爭的定價協議,否則都是法例所容許的。而草案最新修訂本,也清楚訂明除了以上4種嚴重行為,第一行為守則不適用於年營業額低於1億元的協議企業,免卻中小企業的擔憂。

下次我會解釋第二行為守則,以及市場定義的問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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